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侵財型案件中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的異同--張某京詐騙案評析

2016-04-18 14:57:13 來源:

評論

作者: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黃川川 劉玉林

一、基本案情

張某與關某夫婦共生育二個兒子:分別是張某偉及本案嫌疑人張某京。張某夫婦有位于汝州市某家屬院四排一號房產(chǎn)一套,該房產(chǎn)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。張某去世后,關某、張某京夫婦、張某偉夫婦均居住在該房屋內(nèi)。

2014年元旦前后,張某京為從郭某處借款便通過他人制作了一張房屋所有人為張某京,房屋坐落為汝州市某家屬院其現(xiàn)住房的假房產(chǎn)證。

2014年1月16日,張某京做生意為名,以該假房產(chǎn)證作抵押,向郭某借款10萬元,約定2014年4月16日還款。郭某扣除利息及手續(xù)費后,張某京實際收到借款88000元。

2014年4月初,張某京歸還郭某20000元現(xiàn)金后,不再歸還郭某欠款。2014年6月份,郭某向汝州市公安局報警。2014年10月份、11月份,經(jīng)郭某多次到其家中催要,張某京又兩次通過銀行轉(zhuǎn)賬方式歸還郭某共計10000元。2015年12月7日,張某京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獲,當日,張某京近親屬再次歸還郭某20000元現(xiàn)金。

二、爭議焦點

張某京使用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書,從郭某處借的88000元現(xiàn)金,之后經(jīng)郭某多次催要,張某京才予以歸還部分欠款。張某京的行為如何定性,存在不同觀點:

第一種觀點:張某京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。理由是:張某京在客觀上居住在汝州市某家屬院四排一號房屋內(nèi),僅是沒有對該房屋沒有處分權,雖然其采用了欺騙的手段從郭某處借款,但在郭某向汝州市公安局報案至被抓獲期間,經(jīng)郭某催要,也對郭某償還了一部分欠款,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故意,僅是履行不能,其行為應認定為民事欺詐。

第二種觀點:張某京的行為構成詐騙罪。理由是:張某京使用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書,使郭某產(chǎn)生認識錯誤并基于認識錯誤處分了財產(chǎn)。在郭某向汝州市公安局報警后,張某京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僅通過銀行轉(zhuǎn)賬的方式歸還部分欠款,無歸還的誠意和實際行為,應認為其在主觀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,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,應認定為詐騙罪而非民事欺詐。

三、評析意見

近年來,類似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多次發(fā)生,各地司法機關定性不一,理論上更是存在爭議。而案件的定性直接影響嫌疑人是否受到刑罰的打擊,并且同案不同罰的情況不僅無法體現(xiàn)司法實體的正義,更可能招致當事人乃至社會對司法機關公信力的質(zhì)疑,所以,有必要探究嫌疑人在侵財詐騙案件中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的異同,以便準確定罪處罰。

筆者認為張某京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而非民事欺詐。

(一)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含義

《刑法》第266條規(guī)定,騙取公私財物,數(shù)額較大的,是詐騙罪。而民事欺詐是指在設立、變更、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過程中,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,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,誘使對方做出錯誤的表示的行為。詐騙罪與民事欺詐不是對立關系,而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。換言之,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關系,如同男人與人的關系、汽車與財物的關系。所謂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界限,實際上只能是詐騙罪與不構成詐騙罪的民事欺詐的界限。于是,問題便在于:以什么為標準將民事欺詐中構成詐騙罪的行為挑選出來以犯罪論處?顯然,凡是符合了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,就成立詐騙罪。

(二)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的共性

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征,這是詐騙罪和民事欺詐之所以會讓人產(chǎn)生混淆的原因。概括起來,主要有兩方面,即二者都有欺騙行為并都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經(jīng)濟損失。

1、欺騙行為的存在使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具備了最不易區(qū)分的特質(zhì),也是干擾我們認識事物本質(zhì)的迷霧。常見的欺騙行為如虛構事實、夸大事實、隱瞞事實等。

2、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都給對方造成一定損失。給對方造成一定的經(jīng)濟損失是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共有的特征,否則不具有社會危害性。

(三)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本質(zhì)區(qū)別

雖然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具有令人混淆的特征,但仔細分析,二者還是有許多本質(zhì)不同。這些本質(zhì)區(qū)別是劃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分界線。

1、主觀目的不同。主觀目的是從客觀行為推斷出來的,《刑法》對詐騙罪目的規(guī)定的很明確,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具體來說是行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價或做出任何勞務,即取得對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財物。民事欺詐行為一般來講是用夸大事實或虛構部分事實的辦法,借以創(chuàng)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訂立合同,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,以達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。本案中,張某京使用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書,誘使郭某陷入認識錯誤,并在欠款到期之后僅主動歸還欠款20000元,剩余欠款在郭某報警并多次催要的情況下才予以歸還10000元,且無證據(jù)能夠證實張某京所借錢款用于做生意,因此,可以判斷張某京在主觀上存在非法占有剩余68000元的故意。

2、客觀行為不同。詐騙罪和民事欺詐不僅在主觀故意方面是不同的,而且在客觀表現(xiàn)方面也是不同的,其實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是相互呼應的。對客觀表現(xiàn)的不同,筆者又將其細分為欺騙內(nèi)容不同、履行承諾的實際行為不同以及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。

(1)欺騙內(nèi)容不同。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都虛構了一些事實情況,筆者將這些事實分為基本事實和輔助事實,或曰主要事實和輔助事實?;臼聦嵤菦Q定相對方做出判斷的主要依據(jù)。如果行為人虛構了基本事實,則對方不能了解行為人的主要情況,所做出的相應行為是建立在完全虛假的事實基礎上的。而輔助事實則是一些細枝末節(jié)的情況,不足以影響相對方的判斷。案例中,張某京偽造房屋所有權證書,以顯示自己的還款能力和還款保障,這個偽造的事實是被害人借錢給他的前提,如果被害人知道他沒有房產(chǎn)可用以抵押,是不會借錢給他的,這即是張某京偽造了基本事實,而這個他偽造的事實足以影響被害人的判斷。

(2)履行承諾的實際能力和行為不同。詐騙罪的行為人根本不打算實現(xiàn)自己的任何承諾,也沒有能力實現(xiàn)承諾。很多人認為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區(qū)別的關鍵所在。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,因為主觀目的是通過客觀行為推斷出來的,沒有客觀行為則無法了解行為人的主觀目的;另外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不確定的,也許一開始是想非法占有,但后來又放棄了這個念頭,也許一開始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,但后來見利忘義,產(chǎn)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。因此,筆者認為區(qū)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關鍵應該是履行承諾的實際能力和行為。只有履約的實際能力和行為才能決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,也才能正確區(qū)分民事欺詐行為和詐騙罪。案例中的張某京在欠款到期后,未全部歸還所有欠款,也沒有能力歸還所欠的剩余欠款,在被害人催要時甚至無法找到他本人,因此可以認為其根本不打算歸還全部欠款。也就是說張某京既沒有履行承諾的能力,也沒有履行承諾的行為。

(3)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。是否積極的承擔責任不能作為決定民事欺詐行為與詐騙罪的界限,只可以作為參考因素。之所以如此,是因為很多詐騙罪暴露后,行為人為逃避法律制裁,都有承擔責任的行為。但是一般來說,民事欺詐行為人本來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,因此總是積極的承擔責任,是主動的承擔。而詐騙罪的行為人則是迫于法律的威懾,而不得不承擔相應的責任,是被動的承擔。案例中,張某京根本就沒有承擔責任的能力,所以也就談不上主動承擔責任了,事實上張某京對被害人的追債一直是采取躲避的手段。

四、結論

民事欺詐雖然在客觀上表現(xiàn)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,但其欺詐行為仍在民事法律關系范圍內(nèi),仍應由民事法律、政策來調(diào)整。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,已經(jīng)發(fā)生了質(zhì)的變化,應由刑法來調(diào)整。民事欺詐行為與詐騙罪雖然具有本質(zhì)區(qū)別,但也不是截然對立的,有時在特定情境下會發(fā)生互相的轉(zhuǎn)化??梢詮拿袷缕墼p行為轉(zhuǎn)化為詐騙罪,即行為人一開始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,而且也積極履行義務,但可能因客觀情況變化,或因其他原因,行為人逃避或拒絕履行義務,非法占有對方的財物;也可以從詐騙罪轉(zhuǎn)化為民事欺詐行為,即行為人一開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并虛構了事實,但后來因主觀或客觀原因,行為人放棄了犯罪念頭,積極履行民事義務。因此,判斷是否構成詐騙罪不應只關注某個點,而應該綜合整個案情,從全局來看。

概而言之,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、欺詐程度如何、有無履約能力以及是否有實際履約行動等等,都是據(jù)以考察行為人罪與非罪的事實,而且必須把這些因素結合起來判斷,其中任何一個因素都不可單獨作為區(qū)分的標準。

通過以上對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的分析,結論是很明顯的,案例中的張某京的行為構成詐騙罪,而不是民事欺詐。

[責任編輯: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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